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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修正第六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

linker 發表於: 2009-6-19 23:40 來源: ADJ網路控股集團


 



中 華 民 國 98 6 10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145161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

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

會計師證書。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最新回復

kjl at 2010-1-19 12: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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