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修正:新增便民措施,改正舊法漏洞
立法院於2008年12月22日三讀通過(2010.01.13公佈)行政訴訟法修正案,其中新增許多便民措施,並且修正諸多舊法中之不妥之處,修正幅度達六十多條,乃行政訴訟法在2000年修正為新制後,最大幅度之修正。其修正內容包括:
一、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要件上之修正
舊法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允許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之,但因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不見得消滅,對未消滅之行政處分應不允許提起確認訴訟,故適用上有所疑義。故本次修正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
二、管轄權上修正
除過去之管轄規定外,本次修正新增規定有關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法律關係,公務員職務關係,公法保險等事件涉訟者之管轄權決定方式。
三、人民遞狀管道增加
過去人民起訴向行政法院提出訴狀,僅得以郵寄或自己送達,新法修正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允許以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訴狀。
四、修正寄存送達效力發生規定
釋字第六六七號針對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中寄存送達之生效力解釋認為並無違憲,但有檢討必要。此次修正呼應前述大法官解釋,新增行政訴訟之文書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加強保障人民權利。
五、新增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
舊法僅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成為法之漏洞,實務上適用屢遇困擾。本次修法故而新增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年後不得提起。
六、新增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後,如行政處分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訴訟標的已不存在,此時無法繼續審理撤銷訴訟,而應將訴訟種類改為確認訴訟。惟舊法中並無轉換之規定,故產生人民是否應另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本次修法明定允許行政法院於此種狀況下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以免人民為求救濟而奔波。
七、簡易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提高
舊法中,簡易訴訟之門檻為二十萬元。新法因應生活水準提升,因而調整為四十萬元,希望能善用訴訟資源,速審速決。
八、判決金額不明時之酌定
舊法中,判決金額如無法證明,可能使當事人敗訴。故新法修正之,允許行政法院於此種情形,審酌各種情況定其數額,以保障人民權利。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77期/重點新聞掃描P.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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